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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鲁明生与被告罗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年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生,罗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鲁明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罗维平,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原告鲁明生与被告罗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治国、人民陪审员审判曹文玉、杨吉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明生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罗维平以扩建自己经营的河西堡镇“金皇”酒家急需用钱向原告鲁明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每10000元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罗维平下落不明。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维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被告罗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罗维平扩建自己经营的河西堡镇“金皇”酒家向原告鲁明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合同长期有效,年利息25000元,并给原告鲁明生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鲁明生按约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维平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明生的诉称,原告鲁明生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维平向原告鲁明生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维平理应按约积极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平偿还原告鲁明生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共计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公告费618元,由被告罗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治国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人民陪审员  杨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