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的浩飞服装厂厂房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单价、方量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在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约定:月结,每月的次月5日前对账,8日前付款(第一个月付货款的50%,第二个月付50%,第三个月付前二个月余款的20%),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利率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在解决争议方式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如通过诉讼解决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至2011年10月13日结束。后经原、被告书面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总货款为2111510元,被告已支付1440000元,欠67151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71510元,并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方量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4、混凝土业务确认单8份(2011年3月26日-10月13日)、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的总货款为2111510元,被告已支付1440000元,尚欠671510元;5、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6、发票、欠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欠条”不是规范的收费票据,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的浩飞服装厂厂房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单价、方量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月结,每月的次月5日前对账,8日前付款(第一个月付货款的50%,第二个月付50%,第三个月付前二个月余款的20%),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需方收货人员约定“需方指定王春龙、徐军华对双方的往来供料签单”。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利率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方式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如通过诉讼解决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至2011年10月13日结束,期间均有被告指定的徐军华签收了混凝土业务确认单。2012年1月3日,原告经与徐年华、王春龙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总货款为2111510元,被告已支付1440000元,尚欠67151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鉴于被告指定徐年华、王春龙代表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予以确认,故徐年华、王春龙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510元予以确认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71510元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34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1510元及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3400元;三、驳回原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审 判 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