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戴君猛与张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君猛,张官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戴君猛,经商。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张官光,经商。原告戴君猛诉被告张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君猛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官光向原告戴君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2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偿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戴君猛与被告张官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戴君猛货款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张官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