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陆增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749号原告陆增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张亚,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增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守武及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张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增辉诉称,2013年11月20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66.7公里处时,与案外人侯康平停放在中间车道上的晋M×××××/晋M×××××挂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郑加波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侯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加波无责任。原告驾驶的G16955/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半挂处投保了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07000元、88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额各5万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法院判决尚有137041.36元未获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尚有74051.5元未获赔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的G16955/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理赔。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4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我司所收材料中未见车辆苏G×××××/苏G×××××挂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无法确认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诉求因庭前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对其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45分许,陆增辉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66.70公里处时,由于观察不力且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上侯康平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停在中间车道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郑加波当场死亡,驾驶员陆增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六大队认定陆增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加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和灌云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经(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承保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对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137973元,对于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为2900元,陆增辉用去施救费9100元和停车费130元。原告陆增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34185.72元(其中医疗费61002.12元、××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40元、误工费48756.6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140873元、施救费9100元和停车费130元)。经(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陆增辉损失223027.86元,侯康平和高鹏共同赔偿原告陆增辉损失6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加波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诉至法院,经(2014)灌少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加波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3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823元(20371元/年×11年/2+20371元/年×15年/2),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6000元,经判决,除去陆增辉已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外,陆增辉尚需赔偿郑加波亲属经济损失393476.25元,陆增辉未将该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陆增辉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82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救援费票据、(2014)灌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4)灌少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对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137973元,对于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为29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及维修费用,其中发生的现场施救吊车、吊货费90T计5500元,因原告未为其车载货物在被告处投保相应保险,对该部分施救费用,因未予区分,本院对此酌定施救吊车费用为275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及重复之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130元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故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相关施救及维修费用为9250元(2900元+2750元+900元+1500元+900元+3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74051.5元[(140873元+9100元+130元-2000元交强险车损)÷2],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陆增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5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已向郑加波亲属先行赔偿50000元,虽其余款项未履行完毕,但不影响其在该50000元范围内行使权益,故应由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5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综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共计174051.5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增辉保险金人民币17405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