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蔡小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蔡小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被告蔡小云,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诉被告蔡小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与(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