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原告系再婚,之前生育一个女儿,被告在婚后经常为之前生育的女儿与原告发生争吵,尤其在经济问题上争吵的更为严重。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在2012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因婚生女王某乙正读高中,后撤回了起诉。现婚生女王某乙已经高中毕业升入大学,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之前生育的女儿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其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沟通,导致矛盾无法化解。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希望原告能与其进行沟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系再婚。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虽然同住在华北路静庭园的房子里,但分房间居住已有五年之久,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婚生女王某乙正读高中,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旧没有得到改善。现婚生女王某乙已经上大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原告同意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仍旧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认为原告现仍不宜与被告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十二余年,双方经过漫长的婚姻生活已经建立了较好感情基础,如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也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反思,平静心态后进行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第二、现婚生女王某乙刚刚脱离原、被告步入大学,周围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原、被告在此时应共同引导婚生女王某乙向着正确的人生轨道前行,如果双方离婚,会在思想上对婚生女王某乙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第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强烈希望与原告进行沟通和交流,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现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执子之手,与子携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