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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清志与黄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志,黄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354-1号申请执行人张清志。被执行人黄昆。申请执行人张清志与被执行人黄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志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清志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昆长期外出,查询银行仅发现黄昆有小额存款记录,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清志表示被执行人黄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3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