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52号原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邓庄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蒋先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波,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聊城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支队长。原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鲁聊交(04)罚(2015)0514040709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已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被告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自觉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