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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羊美芬诉羊士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美芬,羊士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羊美芬,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顺,建水县利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羊士林,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原告羊美芬诉被告羊士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羊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美芬诉称,2015年5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被告及其媳妇就来到原告家地里拔辣子树,原告就质问被告为什么要这样做,但是被告不听,用手直接打原告的头,用脚踢原告。原告于当天到建水县康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6.25元、误工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50元,车费160元,共计4616.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羊士林辩称,原告的陈述完全违背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地里打农药,原告把被告的辣子树拔了,后被告又把原告的辣子树拔了;5月18日原告又把被告的辣子树拔了,5月19日被告又把原告的辣子树拔了;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把被告的辣子树拔了;5月21日被告又去拔原告的辣子树,在拔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根本就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羊美芬与被告羊士林系建水县利民乡暮阳村委会小暮阳村民。2015年5月17日双方因土地栽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羊美芬将被告羊士林的辣子树拔掉,被告羊士林也将原告羊美芬的辣子树拔掉。2015年5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羊美芬在自家地里干活,被告羊士林及其媳妇就到原告的地里拔辣子树,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致使原告羊美芬受伤住院。原告于当天到建水县康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原告羊美芬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06.25元、误工费350元(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上述认定事实,有建水县康华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伤情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羊美芬与被告羊士林因土地引发纠纷,后又因互相损坏辣子树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宽容,但双方处理事情的方法不当,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致使原告羊美芬受伤。原告羊美芬将被告羊士林的辣子树拔掉,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羊士林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羊美芬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6.25元,由被告羊士林承担赔偿70%即人民币2629.38元;原告羊美芬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126.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二、驳回原告羊美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羊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