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彩娣与任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娣,任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周彩娣。被告:任伯新。原告周彩娣为与被告任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娣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伯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彩娣与被告任伯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伯新归还原告周彩娣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伯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