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钟某,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钟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丽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志军、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文某、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的事实。被告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曼审 判 员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