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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在离婚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二、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实,由于被申请人未依照《补充协议》将女儿交给申请人抚养,因此,《补充协议》失效;此外,在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变更子女抚养一案调解时,被申请人已放弃了向申请人主张20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也是基于其放弃该诉讼请求才与被申请人就变更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申请人不能再次起诉主张该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完整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认定《补充协议》失效而未适用;2.双方在离婚时已在婚姻登记部门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重新分割财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本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属于子女抚养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新证据所指的10万元属于离婚时分给我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在我与申请人之间的另一变更子女抚养案件中,我的原诉讼请求包括他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给我20万元,但我在该案中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因此,该案调解书第三项我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此20万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提交的关于其在离婚时已向被申请人刘某某给付10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无关,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提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人认为由于对方未履行《补充协议》导致《补充协议》失效,以及其认为被申请人在另案诉讼调解时已放弃了2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达成,但该《补充协议》是对已达成的离婚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包括变更子女抚养和给付补偿费等项内容。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是《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应适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来进行调整和判断。因此,虽然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确有不当,但该判决依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申请人按照《补充协议》向对方给付20万元补偿费是正确的,该判决引用部分法律条款不当的瑕疵不足以启动再审。关于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虽然一审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向法院起诉是在《补充协议》签订2年之后,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履行《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补偿费的约定,而并非对离婚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的反悔,因此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伟审判员方红代理审判员蔡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