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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乔铁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铁旦,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鱼,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建武,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乔铁旦、秦保鱼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50分,原告次子乔晨光醉酒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晋高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130M处,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卢记会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乔晨光重伤,其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晨光于2014年12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卢记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晨光所驾车辆骊威牌汽车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和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保险晋城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5000元,因二被告拒赔,原告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之子乔晨光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责任免除,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铁旦、秦保鱼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乔铁旦、秦保鱼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之子乔晨光醉酒驾车时违法行为,且认定被上诉人在保险���上明示告知责任免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子乔晨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已用黑体向乔晨光提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其未将醉酒驾车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乔晨光作出明确解释,乔晨光亦应知道醉酒驾车的社会危害性,而不会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乔铁旦、秦保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