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巧连与董绍明、徐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连,董绍明,徐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王巧连,居民。被告董绍明,居民。被告徐以霞,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绍明、徐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短期还款,现要求二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绍明未作答辩。被告徐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条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借王巧连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徐以霞董绍明2015.2.16”。现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绍明、徐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绍明、徐以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巧连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绍明、徐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