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传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含,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9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传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传含搭乘赵某某(另处理)的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花迳市场38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捷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15日中午,李传含搭乘赵某某(另处理)的摩托车窜至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小区四街8号祥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7日,李传含在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上述被盗赃车均未能缴回。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传含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员赖某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李传含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传含有立功表现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传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李传含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李传含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传含盗窃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