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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立鑫与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向小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鑫,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向小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鑫,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法定代表人向举红,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刚强,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小萍,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鑫因与被上诉人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坪村委会)、向小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15)桑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向举红、委托代理人彭刚强,被上诉人向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张立鑫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的时间是1984年,在1996年湖坪村委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立鑫是否重新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与此相关的土地承包期限是否重新计算亦未查清,原判决比照湖坪村其他村集体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及记载期限确定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向小萍所订立合同的有效期间并无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向小萍在原审中作为被告并未提出要求张立鑫返还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此直接判决超出了原告张立鑫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立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