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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与贾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何文基,贾利,贾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基,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利,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永革,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基、原审被告贾利和原审被告贾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2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通州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志良,被上诉人何文基之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原审被告贾利和原审被告贾永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文基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何文基与通州建筑公司、贾利和贾永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第1.1条约定通州建筑公司向何文基借款40181554.54元;第2.1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何文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第2.2条约定借款期内按每月2%计息(税后);第2.3条约定若借款到期,通州建筑公司无法按期归还本息,何文基有权采取措施追要借款本息,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何文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通州建筑公司承担,贾利和贾永革为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1条约定何文基应当在2个月内将借款本金汇入通州建筑公司、贾利和贾永革共同指定的唐馨雨的账户;第4.1条约定通州建筑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xxxx广场第x层整层写字楼转让给何文基作为还款保障,何文基有权选择用该房屋抵债;第5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何文基已于2015年1月23日向通州建筑公司、贾利和贾永革指定的唐馨雨账户内汇了40181554.54元,通州建筑公司向何文基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借款期满后,本息分文未还,而且通州建筑公司承诺的用于保障债权的房屋也不交付给何文基抵债。因何文基催还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通州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181554.54元及拖欠的利息(以本金40181554.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贾利和贾永革对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通州建筑公司、贾利和贾永革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何文基与通州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其在提供贷款前即选择以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xxxx广场x层整层房屋折抵本案本息,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故《借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何文基所支付的款项为购房款。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何文基基于其与通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提起本次诉讼,要求通州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贾利、贾永革作为保证人就通州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方应本着诚信的精神履行本合同,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不能解决,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通州建筑公司认可其与何文基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主张《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而是发生了法律关系的转化,即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专属管辖。对此,该院认为,何文基、通州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基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也正是何文基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至于《借款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法律关系的转化并非本案管辖权审理阶段审理的范畴。退一步讲,即使通州建筑公司关于法律关系转化的主张成立,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范畴。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通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通州建筑公司虽然与何文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何文基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之约定支付给通州建筑公司的购房款,故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同时,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即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就设立的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管辖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原审被告贾利、贾永革共同陈述称:何文基与通州建筑公司、贾利和贾永革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何文基与通州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房屋转让协议书》,因贾利和贾永革并不是《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贾利和贾永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同意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同意一审管辖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何文基作为出借人,通州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贾利和贾永革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合同与管辖争议有关的内容:一、“争议管辖:各方应本着诚信的精神履行本合同,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不能解决,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注: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二、“签署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注:合同尾部之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故应当受到程序上的保障。具体到本案,何文基依据其与通州建筑公司、贾利和贾永革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提出诉求,属于其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至于通州建筑公司上诉所称《借款协议书》未生效,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房屋转让协议书》,本案应当按照房屋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之上诉理由,因这些问题需要在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理的范畴,故通州建筑公司以此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另,原审被告贾利和贾永革在其述称中对一审裁定所提之异议,因二人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