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福康、吴芬良与长沙市雨花区金兆阳门业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福康,吴芬良,长沙市雨花区金兆阳门业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龙福康。委托代理人杨记亚。原告吴芬良。委托代理人杨记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兆阳门业加工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友谊组李畅萍房屋。经营者宁小红。委托代理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福康、吴芬良(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兆阳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记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良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两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两原告工资7742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经营者宁小红与其丈夫贺益明共同为两原告打下拖欠工资的欠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7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迫所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欠付工资与实际欠付工资有出入,请求法院查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两原告进入被告处(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宁小红)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经营者宁小红及其丈夫贺益明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两原告工资款柒仟柒佰肆拾贰圆整(¥7742.00)。之后,被告未支付两原告工资。两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两原告对工资7742元明确为原告龙福康3878元,原告吴芬良3864元。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两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的经营者宁小红确认尚欠两原告工资7742元,其中尚欠原告龙福康3878元,尚欠原告吴芬良3864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迫所写,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与实际欠付工资有出入,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兆阳门业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龙福康、原告吴芬良工资7742元(其中原告龙福康工资3878元,原告吴芬良工资3864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兆阳门业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