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林与被告黄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小林,男,汉族。被告黄伟,男,汉族。原告刘小林与被告黄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林、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2008年,原、被告等四人合伙承包土地300亩,协议原告投入20000元,其余合伙人每人投入30000元,具体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实际多投入6000元,现要求实行返还6000元,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被告黄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对的,当时是四个人合伙种地,被告负责具体管理,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原、被告约定很清楚,被告付清所有开支后如有余钱再给刘小林付2000元,现在合伙种地的费用都没有钱支付,没有余钱给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管理实施细则一份;2、原告本人书写的付款清单一份;3、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一份;4、原告书写的2008年度大麦地费用表一份。以上四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实际比合伙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约定的入伙出资数额多投入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黄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自己书写的垫付清单中4938元是原告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自己在原告书写的协议中意见明确表明如有余钱再给原告付2000元,但现在合伙财产中没有余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合伙人就合伙事务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所证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多投入的入伙资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黄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小林、被告黄伟与哈尔肯、叶尔巴哈提四人签订合伙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四人共同承包位于吡拉热克村的300亩土地,原告投入20000元,其余三位合伙人各投入30000元。合同第(一)条甲方的责任规定,土地由刘晓林、黄伟负责计划生产、安排生产及田间管理,原、被告负责机车、收割机和其他车辆的联系和完善协调,雇用技术工人和一般工人的使用和选拔,上场清选、装车、过磅、销售等总协调工作。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垫付吃饭、加油、雇用劳务等款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投入6000元中的2000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等我把全部的钱付完已(以)后如有余钱在(再)给刘小林付。”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垫付各种运费、雇用劳务费用、饭钱、加油等费用4938元。另查明,原、被告等四人合伙结束后对合伙种植的产品进行分配,但未对合伙经营的债务进行偿付,因合伙经营产生的耙地、收割等部分机械费用至今尚未结清,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林与被告黄伟等四人以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伙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等四人在合作种植土地结束后,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结束合伙方式,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进行清算,嗣后,根据清算结果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企业进行账目清算、核实资产及偿还合伙期间债务,在此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投资款及垫付费用6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6元,减半收取144.38元,由原告刘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