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朱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朱波,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超,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58号一楼(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波,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萍,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朱波、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创天公司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计10510.6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朱波、张萍对创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鄞州银行对朱波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11日。二、借款金额:7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塘溪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将借款资金70万元发放至创天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支付费用。六、担保情况:2015年6月8日,朱波与鄞州银行塘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波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塘溪支行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与债务人创天公司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最高融资限额系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次日,朱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5111**号)。2015年6月11日,朱波、张萍与鄞州银行塘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波、张萍自愿为鄞州银行塘溪支行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与债务人创天公司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10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根据还款计划表,创天公司应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第一期款项即借款利息5973.33元,但创天公司逾期分文未还。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创天公司尚欠鄞州银行塘溪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0453.33元、复息57.34元。十、其他情况: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塘溪支行与创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鄞州银行塘溪支行按约向创天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创天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鄞州银行塘溪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创天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鄞州银行塘溪支行与朱波、张萍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朱波、张萍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鄞州银行塘溪支行与朱波约定以朱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塘溪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鄞州银行塘溪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创天公司、朱波、张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453.33元、复息57.3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70万元、借期内利息1045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波、张萍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朱波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03-050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计5452.5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2.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朱波、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