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品艺轩贸易有限公司、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品艺轩贸易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雷金华,厦门欧麦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曼红,赖志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品艺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权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秀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金华,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雷金华。原审被告厦门欧麦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县后村尚忠社双利工业园3号楼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曼红,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曼红。原审被告赖志旺。上诉人龙岩市品艺轩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欧麦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雷金华、张曼红、赖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龙岩市品艺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