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意祥与邹赐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意祥,邹赐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邓意祥,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邹赐银,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邓意祥与被告邹赐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用事先准备的硫酸泼伤原告,原告为此住院28天,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轻伤,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6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2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赐银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2.门诊病历信息、收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及支出的费用,第一次时间9月28日,第二次9月30日;3.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6000元每月。被告邹赐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向本院说明证据的来源,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邹赐银与原告邓意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瑞钿钛金厂内发生口角,被告邹赐银用手打了原告邓意祥一巴掌。当天下午,原告邓意祥、王领元、胡赛江等人去该厂找被告邹赐银商讨说法,期间被告邹赐银用预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原告邓意祥等人,造成原告邓意祥、王领元、胡赛江三人的眼睛、脸部等多处被灼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意祥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转院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期间曾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846.11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邓意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意祥在受到伤害之后并未寻求公安或司法途径予以权利救济,而是选择自行召集人员找被告邹赐银讨要说法,对矛盾激化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轻微;被告邹赐银用硫酸泼伤原告等人,且硫酸为其事先准备,因此其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对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二者过错,被告邹赐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846.11元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邹赐银赔偿90%即4361.50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受伤部位为眼睛等,对其生活自理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护理实属必须,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610元(23天×70元/天),被告邹赐银应赔偿90%即1449元。根据本地区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邹赐银赔偿345元合理,应予准许。原告陈述受伤后单位依旧发放工资,未受到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邹赐银应赔偿原告邓意祥医疗费4361.50元、护理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共计6155.5元。被告邹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意祥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155.5元;二、驳回原告邓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