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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远康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康,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康,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紫舞路499号。法定代表人李步群,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市长。上诉人杨远康因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杨远康不服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决字第(2015)7号维持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张房发(2011)22号《关于撤销杨远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将本案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制度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