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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钱师荣与黄爱美、俞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钱师荣。委托代理人: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美。被告:俞中花。原告钱师荣与被告黄爱美、俞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美、俞中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师荣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爱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黄爱美收到款项后,亲笔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俞中花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爱美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俞中花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美、俞中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爱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钱师荣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黄爱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俞中花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爱美向原告钱师荣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俞中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黄爱美、俞中花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爱美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爱美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中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中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美、俞中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师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俞中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中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爱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400元,被告黄爱美、俞中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