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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锡、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1995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蔡顾瑜,2012年11月5日蔡顾瑜因故逝世,××××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顾某乙。双方婚姻前期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并经常冷战;由其是小女儿出生后,双方为争执发生的冷战更加频繁。2014年10月1日开始,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的抚养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条件,故由被告抚养为妥。3、财产处理。被告认为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剔除,夫妻共同财产按有利于女方和子女方面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1995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蔡顾瑜,2012年11月5日蔡顾瑜因故去世,××××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顾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自述在太仓沛波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在太仓市民政局工作,月收入7500元左右。现原、被告婚生女顾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现婚生女未满两周岁,确定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需要、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二、关于财产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1、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69幢401室房屋一套。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前财产,现在房屋已卖,得款800000元,该款原告也拿了400000元,此400000元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卖掉,卖了820000元,被告给原告400000元,现因生意亏损和平时花销用尽了。故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卖,所得款亦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及投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76号20幢816室房屋一套,尚余贷款149375.75元。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贷款双方均无异议,经双方竞价,被告出价450000元(不含贷款),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3、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国大花园B幢8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经双方竞价,被告出价5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4、登记在长女蔡顾瑜名下的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4幢1902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蔡顾瑜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其父母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作为爷爷奶奶疼爱孙女赠给长孙女的,对象是特定的,所以登记在了孙女名下;被告父母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套房屋涉及继承且案外人提出异议,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5、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工业区厂房。原告认为土地租赁、建房合同签订、建成后的租房合同都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而且原告也出资了房屋的建造,包括房屋后续的维护以及房屋租金的收取也是由原告进行的,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厂房完全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出资租赁建设的厂房,跟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父亲亦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未领取房产证,且案外人对产权提出异议,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6、苏E×××××江淮轿车一辆、苏E×××××凯迪拉克SUV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苏E×××××价值30000元,归原告所有;苏E×××××价值230000元,归被告所有。7、太仓镕昱紧固件有限公司股权。被告认为原告与施雪强共同出资500000元设立的太仓镕昱紧固件有限公司,原告与施雪强于2014年6月20日清算注销,原告分得145554.51元,这个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清算报告当时是公司的两个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该公司当时执照上写的注册资金是500000元,但实际两个股东实际到帐只有160000元,这上面的数据债权等,最后双方分配的资产都是中介机构根据500000元计算的,这个公司实际是亏损的,原告根本没有拿到钱。本院认为该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清算注销,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原告认为被告有股票、有价证券、基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顾某乙(2013年12月28日出生)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蔡某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直接支付被告。三、财产处理:1、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76号20幢816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国大花园B幢802室房屋一套、苏E×××××凯迪拉克SUV一辆归被告蔡某所有,太仓市郑和中路376号20幢816室房屋所余贷款由被告蔡某负责归还。2、苏E×××××江淮轿车一辆归原告顾某甲所有。3、被告蔡某支付原告顾某甲财产折价款500312.12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原告200312.12元,余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