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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明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恩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恩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蒋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蒋恩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广场建设银行大厅,将银行工作人员放置在咨询台上,用于为办理业务顾客提供服务的一部白色三星SM-N9008S手机盗走,随后蒋恩明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二手手机的刘志奎。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24元。2015年7月7日,蒋恩明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蒋恩明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恩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出入库登记薄、二手物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笔录,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唐某、王某、刘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恩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恩明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蒋恩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恩明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恩明将其违法所得的一部三星SM-N9008S手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