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道朋与王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朋,王卫国,谷德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道朋,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国,住鄄城县。被告谷德诗,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谷晓龙,系被告谷德诗之子。原告陈道朋诉被告王卫国、谷德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王卫国,被告谷德诗的委托代理人谷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妙屯村西路口交叉处时,被沿妙屯至鄄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卫国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货车撞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剩余的损失拒不赔偿。且被告王卫国自认其系惠隆五金家电的工人,事故发生时正在送货,其驾驶的车辆脱审,无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保留原告出院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卫国辩称,原告起诉我撞伤他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是他为了躲避我的车自己栽的,不是我撞伤的。被告系给谷德诗门市上打工,被告用自己的车辆给谷德诗送货,报酬是送一趟货支付一次的报酬。事故发生在送货的过程中。被告开车停在妙屯至鄄箕公路的路口,原告骑车还玩手机,为了躲被告的车自己摔倒在车辆的右后方,当时被告的车根本没有上机动车道,而是停在路口上。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查看,被告认为原告是皮外伤,花个三千五千的也就认了,没想到原告伤的这么严重。事实上是被告先停的车,原告是因为躲被告的车才摔倒的。如果是被告的车撞的原告,原告肯定摔倒在被告车辆的前方,而非后面。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谷德诗辩称,王卫国为被告门市上送货属实,报���按送货次数计算,车是他自己的车。因被告对事故情况不了解,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妙屯村西路口交叉处时,与沿妙屯至鄄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卫国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原告同村人陈智勇、陈道军到了事故现场,原告工作单位的老板谷广飞在事故发生后接到电话也到了现场,谷广飞在去事故现场的路上拨打了120电话。到现场后发现双方都认识,原告系谷广飞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听王卫国自己说当时王卫国送货路过妙屯村西处,原告沿鄄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卫国看到原告后紧急刹车,原告没有刹住车就撞到王卫国的车上了。王卫国同意给原告看伤、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卫国看伤,且被告以其车辆脱险就没有让原告报警。原告家人及陈道军、陈智勇、被告王卫国一起随120车到了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1233.0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了两个护理人员,分别是其妻子董雪娥、侄子陈德地二人护理。陈德地为农村居民。鄄城县大埝乡砖厂出具证明,证明董雪娥为其窑厂职工,月工资3900元,自2015年6月6日其丈夫发生车祸后,不再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鄄城县蓬辉墙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为鄄城县蓬辉墙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4000元,自2015年6月6日发生车祸后,不再支付工资。原告工作单位的老板谷广飞也证实原告在其厂内开铲车、还当电工,月工资4000多元。原告还主张了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费用单据。另查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卫国系被告谷德诗经营的箕山南街惠隆五金家电雇员,事故发生在其送货期间,事故车辆系王卫国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在本案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留出院后的经济损失的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国分5次为原告陈道朋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王卫国称还为原告交纳门诊费用500元,但未提供单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过错程度如何;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在交叉路口被告的车辆还没有完全转过来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被告认为自己的车已经转过来弯停在马路上了,原告是为了躲避被告的车辆自己摔倒。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作证,证人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看到的情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通过调查,证人称当时在现场王卫国自己称看到原告后紧急刹车,原告的电动车���有刹住车,就撞到王卫国的车上了。综合整个案情,能够认定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卫国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基础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王卫国在事故发生后应报交警部门处理,而以车辆脱审不让原告报警,存在过错。但至于是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由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卫国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以被告王国承担60%。原告自负40%为宜。被告王卫国作为驾驶的货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被告王卫国作为所有人违反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王卫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卫国系被告谷德诗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谷德诗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道朋的医疗费21233.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国辩称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5500元、门诊费500元,原告认可住院费用5500元���对门诊费500元不予认可,被告王卫国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卫国辩称的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500元不予认定,对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5500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4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鄄城县蓬辉墙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为鄄城县蓬辉墙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4000元及原告工作单位的老板谷广飞也证实原告月工资4000余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000÷30×15=1995元。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788÷365×15=1755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道朋的医疗费212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1683.05元,由被告王卫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谷德诗赔偿7009.83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陈道朋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95元、护理费1755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王卫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王卫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谷德诗负担200元,被告王卫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