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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那建新诉陈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建新,陈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那建新,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医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负责人许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那建新诉被告陈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陈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建新诉称,2014年9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小型轿车在沿昆都仑区乌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四小西20米处时停车开车门,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3、4左侧横突骨折、腰4上关节突骨折、腰3椎体滑脱、马尾神经损伤,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3940.9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0.9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82.5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18603.48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给原告雇了一段期间的护工,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对于原告各项费用请求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三、对住院天数99天不认可,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四、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五、蒙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属于伤残鉴定收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小型轿车在沿昆都仑区乌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四小西20米处时停车开车门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3、4左侧横突骨折、腰4上关节突骨折、腰3椎体滑脱、马尾神经损伤,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3940.98元,其中被告陈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和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陈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支持14655.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出院诊断证明书记录为“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那建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55.32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9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敏赔偿原告那建新医疗费3940.98元;三、被告陈敏赔偿原告那建新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四、被告陈敏赔偿原告那建新营养费99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23740.98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赔偿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那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那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那建新负担49元,被告陈敏负担1287元。鉴定费1782.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祥附:被告陈敏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3940.98元。13940.98元–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99天×100元。三、营养费:9900元,99天×100元。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10000元。二、误工费:14655.32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三、护理费:5280元,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8天,99天-51天(被告垫付),40251元÷365天×48天,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四、残疾赔偿金56700元,10级伤残,28350元×20年×10%。五、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