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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9月份相识,2011年9月28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没有任何陪嫁,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2013年1月4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狠心抛弃自己亲生才四十多天的儿子离家出走8个月,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东小街101号,从未问过儿子生活和成长情况,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电话打不通,发短信不回。2013年7月17日,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说和撤诉。共同生活4个月后还是经常吵架。聚少离多,2014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毫无和好的可能。另外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为尽快解决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55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长期忍受着原告的严重家庭暴力,怀孕期间依然拳打脚踢,深夜被撵出家门,被告身无分文,亦无处可去,只得栖身于地下停车场处等待日出,如今被告已经留下深深的心里阴影以及精神上的创伤,无法磨灭,影响正常生活。2013年被告再次被原告实施严重家暴后撵出家门,并且强行夺走婚生子天天,造成被告与婚生子的分离,被告内心非常痛苦,精神恍惚,终日失魂落魄,婚生子是被告的唯一精神支柱,被告绝对不能接受跟儿子分开,原告性格火暴,喜怒无常,被告不愿意婚生子幼小的心灵受到原告性格的影响,对以后的成长不利,应当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2013年被告被撵出家门时,原告不允许被告带任何东西,被告的个人物品(大学学历证书、毕业证书及教师资格证、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原告应当返还。另外,原告对被告一直以来各种骚扰寻衅滋事,到被告原单位散播损害被告名誉的各种谣言,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行为十分恶劣,对被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构成诽谤的事实。因此原单位已将被告开除,被告前途尽毁,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且被告婚后工资卡一直由原告强行拿着,并私自取走几万元不知作何用途。现在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并且受到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治疗费50万元。在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恐吓被告,还骚扰被告亲戚朋友,各种不分时间场合的打电话、发短信,内容同样是辱骂、恐吓,对被告亲戚朋友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被告摄于原告及其家人的暴力,第一次诉讼没敢出庭应诉,本次诉讼依然不敢到庭,被告相信法律的公平、相信法官的公正。恳请法院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治疗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3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8日再次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不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关于被告主张的个人物品(包括大学学历证书、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原告处并没有管理掌握,被告的个人衣物被告可以来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常年在外,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作为母亲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安阳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可在不影响婚生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关于被告所称个人物品,原告称除了被告留在原告家中的衣物外其他物品均不清楚,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治疗费5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高某某对婚生子王某甲享有探望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