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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蓝小春、吕素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36号。负责人孟钢,行长。被执行人蓝小春。被执行人吕素芬。被执行人蔡国忠。被执行人柳州市龙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江路55号广龙宾馆220室。法定代表人蓝小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息2887821.68元及利息17421.85元(以2832821.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15%,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2、支付逾期利息(以2832821.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3、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1278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蓝小春、吕素芬、蔡国忠、柳州市龙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蓝小春、吕素芬、蔡国忠、柳州市龙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得收入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