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容安波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有容安波电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泰华路71号。法定代表人金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有容安波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南、跃进路西。法定代表人佟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达)与被告天津市有容安波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容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讯达的委托代理人白铁、孙洪池,被告有容安波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讯达诉称,天津米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克威)尚未成立前,该公司的前期工作均由被告有容安波主持。2012年2月20日,应被告有容安波的要求,被告有容安波假借米克威的名义与原告安讯达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有容安波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米克威)尚未注册完成,现借用有容安波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安讯达于2012年2月22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有容安波的账户内。原告安讯达认为,《借款协议》的实际签约人、用款人均为被告有容安波,且其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将款项转付给米克威,被告有容安波作为实际借款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安讯达多次向被告有容安波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有容安波以种种理由搪塞,故起诉要求被告有容安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25288.1元。原告安讯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有容安波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安讯达向被告有容安波汇款50万元。3、米克威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米克威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2日。4、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安讯达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有容安波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5、复函1份,证明被告有容安波承认向原告安讯达借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安讯达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过程。7、米克威股东会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米克威由被告有容安波的法定代表人佟勤掌控,米克威的代理人所述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有容安波辩称,米克威是原告安讯达和天津华明鑫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公司,被告有容安波不是股东。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方为原告安讯达,借款人为米克威,被告有容安波并非是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借款协议条款的约束。被告有容安波仅是应邀无偿提供账户,被告有容安波在收到原告安讯达汇入的50万元后,在米克威注册成立后于2012年3月28日、6月7日、8月10日分三次将50万元转付给米克威,故原告安讯达要求被告有容安波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安讯达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容安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米克威账册中的记账凭证3份(包括借款协议、进账单、银农凭证),证明被告有容安波已将原告安讯达汇入的50万元转付给米克威。2、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有容安波将原告安讯达汇入的50万元转付给米克威。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米克威的授权代理人马彦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米克威与原告安讯达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安讯达汇入被告有容安波的50万元,被告有容安波已转给米克威(在米克威的账册上有记载),是米克威拖欠原告安讯达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有容安波对原告安讯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安讯达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有容安波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安讯达的目的。原告安讯达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米克威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被告有容安波没有异议。原告安讯达提供的复函,被告有容安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安讯达的目的。原告安讯达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被告有容安波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协议》不能约束被告有容安波。原告安讯达提供的股东会纪要,被告有容安波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安讯达的目的。原告安讯达对被告有容安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有容安波提供的米克威账册中的记账凭证,原告安讯达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有容安波的证据。被告有容安波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安讯达认为不能证明是转交的原告安讯达汇入的借款。原、被告对米克威的授权代理人马彦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安讯达不予认可。被告有容安波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讯达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米克威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被告有容安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讯达提供的米克威股东会纪要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安讯达的目的。原告安讯达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系其对利息的计算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有容安波提供的证据,与米克威的授权代理人马彦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安讯达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米克威在筹备成立期间,其筹备人员赵明哲、杨光代表米克威与原告安讯达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安讯达,借款人为米克威(乙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作为乙方投资方,为了支持乙方的正常运营,解决短期资金上面临的困境,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有偿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借款期限为90天,起始时间自资金到账之日算起。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五、由于乙方尚未注册完成,现借用有容安波账户,因此借款先期暂划入有容安波账户,作为乙方的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待乙方注册完成后,有容安波将乙方借用账户中全部剩余资金划入乙方新账户。华明鑫裕的原贷款注入乙方时,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打款账号天津农商行华明支行9010×××36)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安讯达的公章以及金科等二人的签名,乙方处有米克威的筹备人员赵明哲、杨光的签名。被告有容安波在落款右侧空白处加盖公章,并有佟勤的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安讯达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有容安波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华明支行设立的9010×××36账户内。被告有容安波收到原告安讯达的50万元后,于2012年3月28日(30万元)、6月7日(10万元)、8月10日(10万元)将收到的50万元分三次转交给米克威。米克威收到被告有容安波的上述款项后进行了记账,并附有涉案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米克威并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安讯达。2013年11月4日,原告安讯达向被告有容安波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有容安波偿还借款50万元,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正。被告有容安波收到催款函后,给原告安讯达回函,内容为:“贵司2013年11月4日来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2012年2月20日贵司与天津米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克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米克威公司向贵司借款50万元(大写:五十万元整),并借用我司账户,将借款暂时划入我司账户。我司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贵司汇入我公司账户的50万元借款。但我公司搬迁时,米克威公司从我司搬走一批原材料与成品,2012年9月我司给米克威公司开出人民币1015864.19元(含税)的票据,但米克威并未给付货款,至今仍有价值人民币1044823.92元的材料与成品未开票付款,故米克威公司目前尚欠我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60688.11元(大写:贰佰零陆万陆佰捌拾捌元壹角壹分)。鉴于上述情况,我司愿意与贵司及天津米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友好协商此事。”被告有容安波回函后,其与米克威均未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现原告安讯达呈讼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讯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容安波是《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借款人。相反,能够证明是原告安讯达与米克威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有容安波仅是提供账户。虽然,当时米克威尚在筹备阶段,但有该公司筹备人员的签名,且米克威成立后,被告有容安波已将原告安讯达汇入的50万元转交给米克威,故涉案的借款应由米克威偿还。被告有容安波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也未向原告安讯达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安讯达要求被告有容安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6元,由原告天津安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