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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春冬诉被告刘全顺、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牛春冬,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大兴镇人。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顺,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大塘公路北。代表人刘平,该商贸中心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春冬诉被告刘全顺、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冬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告刘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代表人刘平,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冬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原告所雇司机郭廷勇驾驶晋B366**/晋BD5**挂解放牌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停驶被告刘全顺所驾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廷勇、刘全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全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作为车主替郭廷勇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于刘全顺所有的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在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50283.30元。原告牛春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刘全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B366**/晋BD5**挂解放牌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牛春冬。3、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郭廷勇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替郭廷勇支付医疗费50283.30元。被告刘全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系我从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购买,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事发后先行赔偿郭廷勇医疗费3万元,请求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刘全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保险代抄单三份,证明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在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辩称: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系刘全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该商贸中心购买,车辆所有人为刘全顺,不应由我商贸中心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大同县捷亿商贸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牛春冬不具备起诉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因为本次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为郭廷勇而非牛春冬;同时,郭廷勇所花销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1-4号证据以及被告5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366**/晋BD5**挂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郭廷勇系原告所雇司机。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郭廷勇驾驶晋B366**/晋BD5**挂解放牌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停驶被告刘全顺所驾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廷勇、刘全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刘全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郭廷勇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0283.30元,系牛春冬支付。另查明,蒙J685**/蒙JP0**挂欧曼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全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全顺先行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牛春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司机郭廷勇缴纳医疗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雇主先行赔付;而本次事故系被告刘全顺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作为刘全顺车辆的承保公司对郭廷勇的医疗费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牛春冬在先行赔偿郭廷勇医疗费后向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进行追偿,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廷勇医疗费共计为50283.30元,由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40283.3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被告刘全顺要求返还垫付款30000元,原告牛春冬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春冬502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付清。二、原告牛春冬返还被告刘全顺垫付款30000元(以上返还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直接支付给刘全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