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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朱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后相识,并与当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初,被告借口回家过年,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回被告老家接其回来,被告均不在家中,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小孩也是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应有的责任。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之久。小孩张某乙一直跟随原���生活学习。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1年11月份离开原告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未来探望我,更没有接我回去。现我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我精神抚慰金、经济帮助款共2万元以及户籍迁出证明。关于婚生子张某乙,原告要求抚养,我没有意见,但我近几年身体一直不好,经常看病,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朱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朱某于2011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朱某自2011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经济帮助款共计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自己患病,没有抚养能力,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信。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户籍迁出证明,因户籍管理属公安机关职权,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朱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程新���理审判员王礼芳人民陪审员  凌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