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秀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根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根,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涿鹿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涿鹿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将被告人张秀根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张秀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唐晖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阎某、张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逮捕后,因二人未归案,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涿刑初字第34号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9月6日本院决定恢复对张秀根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阎某伙同张秀根、贾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涿鹿县辉耀镇杨木林村“东沟”处非法种植罂粟1912株,在涿鹿县辉耀镇姚家房村“大洼”处非法种植罂粟216株,两处共计非法种植罂粟2128株。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秀根对涿鹿县人民检察��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阎某提供罂粟种子,与贾效德(已判刑)在涿鹿县辉耀镇杨木林村的“东沟”地和姚家房村的“大洼”地两处共计非法种植罂粟2128株,后被告人张秀根也参与其中,与阎某、贾某一起对“东沟”地种植的罂粟进行收割。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贾某供述及本院(2011)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份,被告人阎某提供罂粟种子,与其在涿鹿县辉耀镇杨木林村的“东沟”地和姚家房村的“大洼”地两处共计非法种植罂粟2128株,后张秀根也参与其中,一起收割“大烟浆”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阎成江、张秀根和贾效德在涿鹿县辉耀镇杨木��村“东沟”和姚家房村“大洼”两处地块种植收割罂粟的具体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阎某、张秀根、贾某非法种植罂粟的现场情况。4、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阎某、张秀根和贾某种植罂粟地里提取的罂粟原植物中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成份。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秀根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秀根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生琴审 判 员  田域平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