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克与王英修、于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黄克。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修。被告于秀春。原告黄克与被告王英修、于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王琦,被告王英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英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自书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1天,借款利息为月8%,该笔借款系被告王英修为向案外人赵云峰偿还借款所借,该笔款项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赵云峰支付。2015年3月7日,原告、被告王英修及案外人三方共同出具证明以证明该事实。后,原告依据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被告王英修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秀春与被告王英修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于秀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英修偿还原告黄克借款15万元;2、被告王英修向原告黄克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1100元;3、被告王英修向原告黄克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于秀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英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是向别人借是借款10万元,实际收到46000元。原告代为偿还10万元,外加5万元的利息,所以出具15万元借条。被告王英修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于秀春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于秀春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英修对原告黄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克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英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捌。注:2015年2月1日前归还。2015年3月7日,原告黄克与被告王英修、案外人赵云峰签订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王英修于2014年下半年借到赵云峰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元月由黄克代王英修偿还全部欠款,并额外偿还人民币伍万元利息给赵云峰,王英修与赵云峰借款关系结束。原写给赵云峰的借款借据作废,特此证明。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黄克主张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克提交的借条及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英修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英修经原告黄克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克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克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1026.67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英修未能还款,被告于秀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修偿还原告黄克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英修给付原告黄克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026.67元;三、被告王英修给付原告黄克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准,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王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于秀春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02元,由被告王英修、于秀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