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巡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雪飞与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飞,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龚雪飞。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陆益明,执行董事。原告龚雪飞为与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进行预立案登记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下落不明,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27日正式立案,由助理审判员郑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诚、王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雪飞的委托代理人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7日,原告龚雪飞到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SQR7160J187的奇瑞牌轿车,该车发动机号为AACE00878,车辆识别号为LVVDC21B8CD208408,合格证号为WEU0XCD00208408。原告购车当天除了接收该汽车外,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使用说明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表、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资料,但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出厂合格证。原告购车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临时号牌,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准备正式上号牌时,因缺少出厂合格证未能办理正式车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交付该车出厂合格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故纠纷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雪飞交付型号为SQR7160J187,发动机号为AACE00878,车辆识别号为LVVDC21B8CD208408,合格证号为WEU0XCD00208408的奇瑞牌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