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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海曙区汇金大厦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大行牌P8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6余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江东区第六医院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的捷安特牌ATX77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3余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北仑区中马街道银亿外滩大厦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的捷安特牌XTC80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18余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东面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老虎钳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18余元),后骑该车逃离现场时,在出口处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程某、苏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沈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