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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志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7号1-1,组织机构代码79587858-8。法定代表人陈伦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谢志国,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运输公司”)诉被告谢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H7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相应管理费、保险费等挂靠费用。合同签订后,但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截止2014年11月共计拖欠4800元,并拖欠保险费3481.10元,前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解除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国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谢志国向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管理费4800元,垫付保险费3481.1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8281.10元。被告谢志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重庆市巴南区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H7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双方签字生效日起至该车报废日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定额管理费200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20天一次性缴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的,逾期一个月未缴纳,原告按被告拖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终止挂靠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起,被告谢志国未向原告交纳约定管理费,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已拖欠原告24个月管理费共计4800元并拖欠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保险费3481.10元,共计8281.1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请金额降低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欠费明细、渝BH70**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及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800元、保险费3481.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谢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国就渝BH70**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谢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800元,保险费3481.10元,共计8281.10元;三、、被告谢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谢志国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