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云明与金利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明,金利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刘云明,男,193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生新,新疆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利荣,男,1945年出生,汉族。原告刘云明与被告金利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新、被告金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6个月,每月租金150元,缴纳900元租金。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房屋内的炉子冒烟,当天原告入住房屋后,因为天气非常寒冷,往炉子里添加完煤就睡觉了,当晚因为炉子冒烟导致原告煤气中毒,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为自己的合作医疗在木垒县,先后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用1071.89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损失,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071.89元;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4、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5、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3486.89元。被告金利荣辩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约定每月租金150元,被告缴纳了900元租金。租赁房屋有一个炉台,原告拿自己的炉子安装后使用,2014年12月4日因炉子压的煤太多导致倒烟,因而煤气中毒,当时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原告送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在一个小时后返回房屋。原告使用炉子不当导致冒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符,并非原告本人的就诊病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和3月27日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病历的身份情况与原告不符,对病历不予认可。合作医疗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963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用1071.89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备真实性,但与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因煤气中毒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用系治疗煤气中毒的事实。同时一份病历的患者为刘永明,基本情况与原告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利荣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利荣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每月租金15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原告给被告缴纳了900元租金,随即入住了租赁房屋。租赁房屋内有一个炉台,原告用自己的炉子与炉台连接后用于生活取暖。2014年12月4日晚11时15分许,被告到原告租赁房屋取物品时发现炉子冒烟,原告躺在床上,被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自行返回出租房屋居住。2015年1月2日,原告到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支气管发作。病历记载原告向医生自述:30年反复出现阵发性咳嗽,白色泡沫样痰,有活动后喘息,可以胜任一般体力活动,每年累计发作3个月以上,每年冬春季及受凉后病情反复,时轻时重,先后在木垒县人民医院内科以慢支、肺气肿住院治疗,症状好转后出院。住院医疗费用1920.33元,合作医疗报销1574.42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345.91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煤气中毒,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租赁房屋的炉子冒烟,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出租房屋以及房屋内设施的所有人,租赁设施存在瑕疵,影响到租赁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向租赁人告知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租赁房屋内的炉子为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安装并使用,原告应当预见到炉子安装不当导致炉子倒烟,引发煤气中毒,因此原告在安装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存在瑕疵,对炉子倒烟现象导致原告煤气中毒具有相应的过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此外,原告因煤气中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进行医疗就诊时间是2015年1月2日,距事发时间已经28天,就诊的疾病为慢性支气管炎,不能确定诊疗行为与煤气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于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