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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晓婷与常立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婷,常立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史晓婷,女,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史文鹏,男,生于1978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在职研究生,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立峰,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史晓婷诉被告常立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史晓婷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晓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晓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史晓负担。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获钰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