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熊娟娟与钟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娟,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熊*娟,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钟*武,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熊娟娟与被告钟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娟娟诉称:被告钟少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少武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钟少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钟少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熊娟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钟少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为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娟娟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少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