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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富丽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85号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何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就购销钢材达成协议,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5月31日,双方就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钢材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948.489吨,总计2941035.6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万元,剩余1211035.69元未付。另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承诺自提货当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如果超过一个月后未能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货物利润补偿金,与货物一同结算。”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211035.69元及加价款273639.88元(加价款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辛永朝、曹万春;二、欠款协议二十二张,证实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二十二次,前十八份供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曹万春、辛永朝签字确认,剩余四份由被告公司员工宋芝佑予以签收,其中2014年9月28日的提货单上由被告公司员工宋芝佑、曹万春、辛永朝三人共同签字确认;三、退货单三份,证实由于所供钢材有剩余,原告陆续收到从被告处退回的钢材三次,总退回钢材价值156751.18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退回钢材清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宋芝佑对数量签字确认;四、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宋芝佑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员工曹万春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对于供应的钢材数量予以确认,对于货款金额宋芝佑予以确认,但对具体价格曹万春表示应与公司老板商定后确认。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就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盘螺、螺纹钢等钢材,带肋钢筋按照GB1499.2-2007标准执行,光圆钢筋按照GB1499.1-2008标准执行,线材以过磅吨位结算,螺纹以检尺吨位结算,价格以每批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交货地点在需方指定工地,供方承担装车费、运费、需方自行承担卸费。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应遵守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三日内如有异议,以电话方式通知供方进行协商解决,如需方未经检验使用后发生质量问题,供货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承诺在提货当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欠款项,如果超过一个月后,未能付清的货款,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货物利润补偿金,与货款一同结算。需方指定曹万春、辛永朝为唯一收料员,欠款协议经其签字则视为有效,并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供货方银川市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江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二十二次,出具《欠款协议》二十二份,总价值3105573.34元,其中5月28日至9月28日的十八份《欠款协议》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曹万春、辛永朝签字确认,10月24日至11月18日的四份《欠款协议》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宋芝佑签字确认;期间因所供钢材有剩余,原告又从被告工地运回剩余的钢材共计164531.79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扣除退货部分156751.18元)合计2927024.36元,7月11日付货款63万元,7月24日付货款70万元,9月4日付货款40万元,合计已付货款173万元,尚欠利息合计125637.84元,被告公司的员工宋芝佑在“富利达工地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上注明数量金额无误,已对账,并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扣除退货部分164531.79元)合计2941041.95元,已付货款173万元,尚欠货款1211041.95元、利息362143.26元,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料员曹万春在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签字备注:除10.23号单据外,其余钢材供货数量属实,因钢材供货时间不同,价格也有变动,具体价格与公司老总商定(含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二十二次价值3105573.34元的钢材,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又经被告指定的收料员曹万春在原告制作的“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10月24日至11月18日的四份欠款协议是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宋芝佑签字确认,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料员,但2015年3月31日被告指定收料员曹万春在“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上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述四份欠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在2015年3月31日的“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中,被告指定收料员曹万春注明:除10月23日的单据外,其余钢材供货数量属实,10月23日是退货价值记载,属扣减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款共计273639.88元,虽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按照实际钢材价格,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明显过高,且被告指定收料员曹万春在2015年3月31日的“提货付款及利息清单”中也明确注明:因钢材供货时间不同,价格也有变动,具体价格与公司老总商定(含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款调整为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11041.55元及加价款205229.91元(按每吨每日3元暂算至2015年3月8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银川市晨亮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