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乔小宁与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宁,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乔小宁,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双喜,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大道66号04幢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元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乔小宁与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宁的委托代理人曹双喜,被告元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飞(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王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小宁诉称,原告女婿孙某甲是被告元飞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元飞公司通过孙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同年4月1日,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年利率20%,借期3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合同成立后,被告仅给付了9个月的利息18万元,此后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息,承诺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但三年期满至今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3年借款利息48万元、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2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计17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飞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某甲是原告乔小宁的女婿,与被告元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飞系朋友关系,其曾经在元飞公司工作过,自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以元飞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4月1日,孙某甲以元飞公司名义书写了借条1份,交给原告乔小宁,内容为“借乔小宁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期叁年,年利率20%,每月先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金叁年后壹次支付,立此为据。借款人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2010.4.1”,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元飞公司的公章。同年4月,乔小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白龙江东路87号9幢2单元501室房屋作抵押,在兴业银行南京城西支行贷款70万元,该款于2010年4月20日汇入孙某甲个人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0年1-3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某甲40万元,其中33万元系原告本人从银行取出的存款,其余7万元系家中自有现金。原告为此提供其名下账号为31×××34的江苏银行活期存折,该存折明细载明:至2010年1月19日存款余额为35万元,2010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8日、3月30日分别取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和8万元,另2月15日、3月15日分别出款10312.07元(每月15日固定出款10392.07元),至3月30日存款余额为8000余元。原告还陈述获取了每月2万元的利息共计18万元。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孙某甲出庭作证,孙某甲当庭作如下陈述:证人与元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飞系朋友关系,且是元飞公司的股东。2009年底周元飞找到证人提出因公司添置两台集装箱需70万元及3个月垫付款30万元,让证人筹集110万元的资金,于是证人请原告想办法。2010年1月原告出借现金40万元,后原告用自己的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合计110万元用于元飞公司。证人和周元飞商定借款年利率为20%,每月付利息2万元,3年后一次性还本金。借条由证人书写,周元飞盖公司公章。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应确认,证人与周元飞只是朋友,并非公司股东,周元飞没有在借条上盖过章,对借条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江苏银行活期存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合同、孙某甲兴业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孙某甲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审法官电话询问,周元飞陈述如下:其与孙某甲以前是朋友,大约从2007年或2008年起孙某甲在元飞公司做会计,养老保险由公司交,公司财务章、公章都在孙某甲手中保管;没有与孙某甲商量过购买设备要其找资金;2011年5月发现公司账目不对,就不让孙某甲做会计了,孙某甲就拿来案涉借条;周元飞不认可此借款,但一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乔小宁提供了盖有被告元飞公司公章的借条,被告元飞公司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对账单和银行活期存折,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财产变动情况、经济能力,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孙某甲交付借条中载明的110万元借款本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案外人孙某甲是原告的女婿,借条由孙某甲书写,款项均由孙某甲接收,但基于孙某甲系被告元飞公司重要人员的身份,且借条上盖有元飞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系孙某甲代表被告元飞公司所实施。故被告元飞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元飞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既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孙某甲个人使用,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三年借期内利息为66万元(110万元×20%×3年),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8万元,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48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两年经济损失13.2万元,该请求实际为借款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小宁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8万元、经济损失13.2万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合计17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8元,由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