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80号原告:葛某某,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夏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此争吵。2012年4月15日,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离开原告至今未归,该期间被告一次都没有与原告联系。基于婚前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目前二人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5日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4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2014年2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4日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云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