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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徐曰坤、傅何花、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45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曰坤。被执行人傅何花。被执行人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兵。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徐曰坤、傅何花、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徐曰坤、傅何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84699.58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2194.2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对徐曰坤、傅何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252.5元,由徐曰坤、傅何花负担,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向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车辆一部,但因未能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被执行人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内涉案众多,有多起案件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日坤、傅荷花下落。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24146.34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首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