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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电花、谢云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鲁电花,谢云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821号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委托代理人:李军、虞华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电花。被告:谢云峰。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新材料公司)诉被告鲁电花、谢云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华及被告鲁电花、谢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包装公司)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2014年2月26日,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鲁电花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花园包装公司向被告鲁电花提供纸包装产品,被告鲁电花依据协议向花园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款。花园包装公司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鲁电花未依约支付承揽款。2015年6月9日,经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鲁电花结算,被告鲁电花在花园包装公司出具的客户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5月,被告鲁电花拖欠花园包装公司承揽款数额为145546.65元,并表示立即付清全部承揽款,但嗣后未履行全部承诺,对尚欠的承揽款140046.66元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9月6日,被告谢云峰向花园包装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表示对被告鲁电花与花园包装公司之间往来的承揽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9日,花园包装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花园新材料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鲁电花立即支付承揽款140046.6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谢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鲁电花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款项6000元,在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3572元后已支付承揽款2428元,故变更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电花支付承揽款137618.6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电花向原告定制加工纸包装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谢云峰出具的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建平愿意为被告吴江涛与原告之间的承揽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客户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电花经对帐后对承揽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四、应收帐款流水帐(未盖章也未签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鲁电花之间承揽款往来明细的事实。五、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更名为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更名为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承继的事实。被告鲁电花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起诉状中载明的140046.66元承揽款无异议,因其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了6000元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认为其支付的6000元款项实际上支付的就是承揽款,故只愿意承认承揽款134046.66元;第二,因原告在停单之前对被告于2014年期间拖欠承揽款的行为不予处理的行为,导致被告鲁电花误解可以拖欠承揽款并大量接收业务单,后原告对被告鲁电花作出停单处理时也未事先进行书面告知,也未对其进行催讨过承揽款,且原告对其的停单行为导致被告鲁电花失信于其客户造成不少损失,故应由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鲁电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云峰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被告鲁电花系其妻子,根据销售合同,原告与云晨纸品发生业务往来,但当时签订合同过程中,该云晨纸品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故实际上系与被告鲁电花发生业务往来。第二,对其签订的担保书中的签字无异议,对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第三,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流水帐中可以看出,其与花园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每月均有承揽款拖欠行为,但花园包装公司从未对其做出停单处理或起诉。现原告擅自对其做出停单处理,导致其损失了七八家客户,且其也曾到原告公司寻求处理,但原告公司没有人理睬被告谢云峰,故认为应由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在折合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后,被告谢云峰愿意承担相应的承揽款费用。被告谢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鲁电花、谢云峰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鲁电花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也没有原告公章及其签字,但对该款项是无异议的,但认为其在该应收款对帐之后已陆续支付了承揽款11000元及原告方给予的返点500元,故尚欠承揽款实际应为134046.66元。被告谢云峰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款在以往来往中均未有及时支付承揽款的现象,即均有拖欠承揽款,而原告之前对该行为的不作为导致被告误解拖欠承揽款是被允许的,所以其才会大量接单做生意,而之后原告对其的停单处理造成了不少损失,故应由原告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鲁电花尚欠花园包装公司货承揽款140046.66元,故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2014年2月26日,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鲁电花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花园包装公司向被告鲁电花定制加工纸板,被告鲁电花按月进行对帐结算,约定当月承揽款于次月25日前结清,若逾期未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且花园包装公司有权作停单处理,并取消对被告鲁电花的任何销售优惠。2014年9月6日,被告谢云峰向花园包装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为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鲁电花之间的加工承揽往来中的承揽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付清费用为止。2015年6月,经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鲁电花结算,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鲁电花尚欠花园包装公司承揽款145546.65元。嗣后,被告鲁电花于2015年7月份支付承揽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款项6000元,且花园包装公司给予被告鲁电花返点500元外,被告鲁电花对剩余承揽款一直未予支付,也未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谢云峰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花园包装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花园新材料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电花尚欠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137618.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鲁电花未依约及时支付承揽款,理应承担支付承揽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鲁电花在庭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其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的6000元款项系支付的承揽款,并认为因原告对之前以往拖欠支付承揽款的行为表示默认导致其大量接单做生意,后因原告擅自做出停单处理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且原、被告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异议,而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及停单行为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一定的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鲁电花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谢云峰在担保书中签字,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鲁电花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电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137618.6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电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鲁电花负担,被告谢云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