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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徐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徐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国建。被告:徐银洪。原告王国建为与被告徐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建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后,原告就该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25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共计人民币6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徐银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徐银洪向原告王国建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银洪返还原告王国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