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锡伟与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锡伟,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秦锡伟。被告:郭建平。原告秦锡伟诉被告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锡伟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郭建平向原告秦锡伟借款1708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秦锡伟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建平归还原告秦锡伟借款170800元;二、被告郭建平支付原告秦锡伟逾期利息22773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暂算至8月1日,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建平承担。庭审中原告秦锡伟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建平支付原告秦锡伟逾期利息5978元(按年利率6%,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7月31日,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原告秦锡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建平向原告秦锡伟借款1708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郭建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秦锡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秦锡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建平向原告秦锡伟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平归还原告秦锡伟借款17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平支付原告秦锡伟逾期利息5978元(以170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郭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