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生与被告邹庆娟、林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生,邹庆娟,林孔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高永生,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高嵩,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庆娟,女,汉族,1968年6月9日生。被告林孔发,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庆娟,自然情况同上。原告高永生与被告邹庆娟、林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生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朱高嵩,被告及被告林孔发委托代理人邹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生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邹庆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孔发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邹庆娟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邹庆娟承担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林孔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庆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庆娟、林孔发辩称,所借款项已部分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为14万元,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永生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合法使用,借款为3个月(从2014.3.14到2014.6.13),利息为2%;借款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人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借款人邹庆娟、担保人林孔发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邹庆娟20万元,邹庆娟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高永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邹庆娟”。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清所欠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案诉讼前,原告与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剑锋律师、朱高嵩实习律师为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1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邹庆娟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邹庆娟承担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林孔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庆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交易凭证、收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借款14万元未归还,并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邹庆娟归还借款14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且在双方借款时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诉讼费的金额应根据其实际欠付的金额计算。被告林孔发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邹庆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永生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邹庆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永生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林孔发对被告邹庆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8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邹庆娟负担31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邹庆娟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佴永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