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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铨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罗国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铨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燕宝街6号一、二楼、8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全。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付,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铨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铨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国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铨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罗国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的有关理由并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铨宏公司庭后提交《已发经济补偿金明细》并据此主张买断罗国付2008年以前的工龄,经双方质证,罗国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反映了铨宏公司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铨宏公司对于罗国付的调岗行为是否构成罗国付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关于此项焦点问题,首先,本院认为,铨宏公司对罗国付的调岗行为已超出企业合法使用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围,理由如下:一、铨宏公司在未与罗国付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就对罗国付原有职位进行了变更。尽管铨宏公司称此次调动系公司内部合法合理调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调岗两天后就对罗国付作出了放长假的措施,与其所陈述的因工作需要调岗不符,有悖常理;二、根据《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非劳动者因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放假未超过一个支付工资周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双方均确认罗国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30元,而铨宏公司对罗国付作出放假处理措施后将薪资调整为1808元,远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本院采信罗国付关于离职的主张,铨宏公司应支付罗国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次,铨宏公司提交的《已发经济补偿金明细》虽于举证期外提交,但该证据涉及到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且真实性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依据该《已发经济补偿金明细》显示,铨宏公司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共计支付罗国付经济补偿5806.4元,该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应发的经济补偿,且双方并未就此款做出任何买断工龄的约定,故本院对于铨宏公司此项主张不予确认。结合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上述已付金额,则铨宏公司还应支付罗国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948.6元(82755元-5806.4元)。原审就此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铨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铨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罗国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948.6元;驳回上诉人铨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罗国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